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王建霖
被 告 林信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66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玖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曜成 於民國108年6月20日6時2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區○○○路○○○○號
即 伊之 「我們不一樣娃娃機店」,劉曜成在車上把風,而被
告則下車至店內持油壓剪,破壞夾娃娃機台之鎖頭並竊走機
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880元, 嗣伊 已與劉曜成就其
與被告竊得款項之半數即25,940元達成和解。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剩餘竊取款項
之半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所有之娃娃機台並竊走機台內之
現金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可參,且
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其受有被告破壞其所有之
娃娃機台並竊走機台內之現金損失,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