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
原   告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林國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花
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鐘偉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4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
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述如下:
1.民國109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監獄獄舍義14房
內,被告因熱水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
持水杯作勢欲攻擊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經判處拘役
二十日。
2.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監獄獄舍義14房內,被告
趁原告不在舍房之際,見原告所有之肉鬆罐置於房內,竟為
滿足自己口腹之欲而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肉鬆罐內之肉鬆,並當場食用完畢
,嗣原告返回房舍後,經訴外人即獄友 鄭新華 告知後,始知
上情,被告經判處拘役十日。
3.109年5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被告因原告質疑其考取駕照
之真實性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原告所有之收
音機及耳機扔向牆壁砸毀,造成外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被告
經判處拘役十五日。
(二)被告確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並作勢攻擊,使原告心
生畏懼,另外原告被辱罵「幹你娘」之語足使原告人格尊嚴
及其在社會上評價同受貶損,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
慰撫金,分別各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共200,000元;另被
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肉鬆及故意砸毀原告之收音機與耳機,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00元及1,412
元,以上共計請求201,744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以其願意給付,就原告之訴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在卷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之訴,既經被告所認諾,應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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