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小字第3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玉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林兒俠
被 告 湯柏川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玉小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鐘偉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9年4月13日下午12時許,訴外人 張國賢 駕
駛訴外人 張家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承保之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花蓮縣○○鄉○○村○○路南往北行向,行
經自強路492號前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遭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系爭承保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計9,583元
(工資1,200元、烤漆費用3,663元、零件費用4,72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代位請求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行
駕照、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答辯:對被告係後車追撞前車,應由被告負責,無意見
,但上項車輛零件應折舊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
意書、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行駕照、現場圖等在卷為
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由後追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送
廠修理,應由被告負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
惟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發照使用,計算至事故發生時共計使
用4年3個月,其更換零件材料4,720元部分應設算折舊。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算後之價值為679元,因此系爭車輛因車
禍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金額為5,542元(1,200元+3,663元
+679元=5,542元)。從而,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0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08月31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