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王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
.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8月21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224,057元未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
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金額計算說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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