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鄧君旭
被 告 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9
日向伊訂購不銹鋼牙管件等材料,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43,584元,伊接獲訂單後於107年10月17日及107年10月
20日將貨品出貨至被告指示之地點「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S0
13新建工程(萬金營區),地址: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
,並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明榮及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盧明正
簽收,詎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LINE下單截圖畫面、萬蕙昇股份有
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對帳單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銷售43,584元商品予被告之事實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
繕本已於110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