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95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吳姵彤 (原名 吳麗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約定借
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依約按月攤還,如有遲延
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94年11月22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95年6月28日止
,尚欠本金67,778元、利息7,354元,共計75,132元未清償
,而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故104年9月1日前依原利率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按
週年利率15%請求。又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所積欠上開款項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在屏東縣○○鄉○○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其同居人即配偶 李宗育 、大嫂
洪玉葉 分別為被告收受之本院調解通知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卷第37、45頁)。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高雄市鳳山區地址
乃係被告95年間之戶籍地,且被告於92年2月27日向聯邦銀
行申請貸款時所填寫國民現金申請書記載之現居地址亦在屏
東縣竹田鄉一情,有前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申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竹田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