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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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九八號假扣押聲請事件提出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0四0一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96年5月24日法扶保證字第09604010號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該保證書目前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92號卷內),且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692號案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且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鈞院於98年6月16日以新院 雲民慧 98聲389字第1261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供擔保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98年6月16日新院雲民慧98聲389字第12617號函、法扶保證字第09604010號保證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998號(內含96年度執全字第692號、97裁全聲字第161號)、98年度聲字第389號(內含98年度聲字第408號)全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之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雲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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