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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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段8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58號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39號),並經本院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謂終結。嗣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56號),為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4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7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3日函、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民事卷、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提存卷核閱屬實,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