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2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7樓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為限,惟原告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銀行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30,0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又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且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計尚欠本金16,932元、期前利息296元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未為給付,又按契約書第
14、15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登報費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