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甲○○被告乙○○(YUL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緣原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6日,經由 仲介 介紹與印尼籍被告乙○○(YULINADJONG)在印尼坤甸市佛教寺廟前舉行結婚典禮,並於97年5月26日在印尼坤甸縣喃吧哇市民事註冊局辦理註冊結婚,且於97年7月8日在我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3鄰22之1號處,詎被告於97年12月間竟將結婚戒指、項鍊變賣後購買機票,逕行返回印尼,並傳簡訊予原告說「IAMSORRY」,經原告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亦稱不願再返台,被告其後均未與原告聯繫,迄今行方不明,顯見被告具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又兩造婚姻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肆、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間入境台灣後,旋於97年12月27日返回印尼,其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確於97年8月間入境後,旋於97年12月27日出境,其後均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58061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則被告現既不在國內,且無正當事由,竟不願返台與原告同住,復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目前在印尼之實際居住處所,顯見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亦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存在,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