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或更正之處,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乙○○第一次及第二次吸食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
為「97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97年5月19日晚上不詳時間」。
㈡乙○○第二次、第三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補充為「在台
南市○○路某友人住處」、「在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街住處」。
㈢乙○○第二次、第三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方式為「抽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方式」、「以針筒注射方式」。
㈣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