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26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3毫克,仍貿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與打工之同事飲酒,至3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
4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新安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3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榆婷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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