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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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起生效,故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修正,惟就罰金部分由「三萬元以下」修正為「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比較修法前後科或併科罰金及罰金數額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經本院綜合上開有關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42條之1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42條之1立法理由六、謂:「由於本條之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裁判主文亦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係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與易服勞役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故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1適用,被告若聲請易服勞役,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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