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3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丙○○(起訴書誤載為 羅晉榆 ),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前無號誌路口時,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迴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六肋線骨折、右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丁○○受有臉部挫傷併下頷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下巴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丁○○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及告訴人丁○○、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丁○○、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98年7月31日成立和解,被告丁○○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含強制險及其他保險),於98年8月30日前1次給付;而被告甲○○亦願給付告訴人乙○○、丙○○計15萬元(不含強制保險),於98年8月31日前給付6萬5千元,另自98年9月20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7千5百元,計12期為9萬元,並於本院98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先行給付6萬5千元交由告訴人乙○○簽收;另經告訴人丁○○、乙○○、丙○○(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丁○○、乙○○)、甲○○等人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丁○○等人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雙方成立之和解書、本院98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暨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5至2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