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3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叁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新光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延遲利息。詎被告自92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37,387元、利息36,258元、違約金3,
592元,合計共77,237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戶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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