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五八號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注意力及反應力會降低,應不得駕車,其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KTV飲酒後,當時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行駛,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三四六公里南向處(位於高雄縣岡山鎮境內),為警攔撿,經警當場令其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一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但查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九一毫克,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0.二五毫克,亦高於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0.五五毫克甚多,且其行駛之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高於一般道路,是原審依其情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無過重,被告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上訴暨併案意旨略謂: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七時十分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初,尚難預知其於日後仍會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雖被告前開二行為,時間僅隔二月餘,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難認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從而二案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