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
自訴人明田交通有限公司自訴代理人 余朝龍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自訴人簽訂契約,同意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租金,加入自訴人之計程車行,由自訴人提供計程車營業車牌000000號二面及營業車行車執照一張給被告使用,詎被告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累計積欠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管理費及違規罰鍰等共計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終止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要被告繳納欠款,被告均避不見面,足證被告已將營業車牌000000號二面及營業車行車執照一張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車已於二年前損壞而無法使用,其因無法營業取得收入,故暫時無能力支付該車之稅金及相關費用,其亦願意歸還自訴人計程車營業車牌000000號二面及營業車行車執照一張,但自訴人表示在其未將全部費用清償前,不願收受車牌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固據其提出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車籍資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單及汽車駕駛員資料卡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寄行契約關係,且已累積多項費用未繳無訛,而被告確有表示欲將自訴人所提供之計程車營業車牌000000號二面及營業車行車執照一張交還自訴人,惟因未能清償所欠費用而遭拒絕一節,亦有自訴代理人余朝龍當庭陳述明確,是被告所辯並無侵占故意一節應可採信。至被告所積欠之稅金及保險等相關費用共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未清償應僅屬民事債務糾葛,且二人亦業於甲○審理中就此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有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證據顯有不足,是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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