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和義街路口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扳手一支,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為代步工具。被告丙○○復於同日上午二時許之夜間,侵入高雄市○○區○○○路○○○號被害人甲○○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木工打邊機、電模機與電鑽各一具,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八○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曾於右揭時、地竊盜,為警當場查獲之人非伊,偵查卷所附嫌犯照片係伊兄 劉家祥 ,伊未曾於警訊、偵查中出庭接受偵查,直至接獲地院傳票始知被冒名等語。
三、經查:警方於右揭時地查獲犯罪嫌疑人時,未曾予以拍照及採集指紋,惟於偵查中,公訴人曾飭令加以拍照、採集指紋,此有該犯罪嫌疑人照片一幀及指紋卡一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卷可稽,該照片中之男子經與本件現到庭陳述之被告丙○○比對結果,顯非同一人,此有二人之照片在卷可據。次查,本院依職權採集本件被告丙○○指紋,連同前開犯罪嫌疑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二者之指紋不同,而前開犯罪嫌疑人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劉家祥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五一七四八號函一件在卷可查。且參以前開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簽之「丙○○」署押,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所書之姓名,無論以字形、神韻及筆法上觀之,均不相同,足見為警查獲而於警訊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之人並非本件之被告,而係冒名之劉家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前開所稱,自堪採信。
四、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固認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然查該案係就偽名者於檢察官起訴之際即由檢察官收押,起訴書註明被告在押,移送法院審判時將在押被告一併移審之情形而言,則嫌犯在押之特徵既得審認,縱檢察官以偽名起訴,起訴效力仍及於在押之偽名者,審判中自得以發現之真名加以審判。上開見解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無違,應係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之本義,尚不得解為無論檢察官起訴對象於起訴時在押與否,或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屬他人冒用,而無其他足資辨別冒用者之特徵下,法院可自行查明冒用者之真實姓名、身分,逕加以更名審判,造成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相違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屬被冒名之丙○○本人,而前開冒用被告丙○○姓名應訊之劉家祥並未在押,亦無從以在押之身分特徵,認係檢察官起訴之人,顯已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對象應係被冒名之本案被告丙○○,法院審判之對象亦應一致,而不得就其他人為訴外審判。綜此,本件被告丙○○既係遭其兄劉家祥冒名牽連,是公訴人指訴加重竊盜犯行,當與被告無關,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另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案件移送請求併辦部分,因本案已經宣告被告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移還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於右揭犯行之真實行為人劉家祥所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就卷附嫌犯之犯罪事證,另行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