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蔣小鳳 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搭機前往廣西省桂林市與大陸地區女子蔣小鳳共同基於以辦理假結婚之意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乙○○明知其與蔣小鳳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仍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監製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文書,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政府新興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乙○○基於同一目的,繼之持其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檢同前述乙○○本人戶籍謄本等資料,據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視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蔣小鳳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准許發給蔣小鳳入境許可證,使蔣小鳳得以探親方式持該旅行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入境,嗣因蔣小鳳從事賣淫為警查獲,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曾與大陸女子蔣小鳳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回台後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為該大陸女子申請以探親名義入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係假結婚,辯稱:伊與大陸女子蔣小鳳係因旅遊認識進而交往結婚,並非假結婚,在大陸有宴客,回台後蔣小鳳亦係住於家裡,後因故離家出走,並非假結婚云云。經查:⑴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月
二十八日與大陸女子蔣小鳳前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之後持該結婚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政府新興戶政事務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繼之再持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據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蔣小鳳入境,而蔣小鳳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持旅行證入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大陸女子蔣小鳳入出境資料、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二00一桂桂證字第0四四九號公證書、海基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南核字第0一三四七三號證明書、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足憑,是此部份之事實,足堪採信。⑵又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蔣小鳳究有無結婚之真意?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結婚當時並未告知家裡,而係於結婚後返台為大陸女子辦理入境之時始告知父兄,另大陸女子後因故離家出走,被告於翌日即告知其兄蔣小鳳離家之事,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即被告之兄卻到庭證稱:「(問知道乙○○結婚?何時知道?)他去大陸回來後,他有跟我們說。是在他帶他太太回來後才跟我們說,是在六月初的時候,之前他只有說他要去大陸,等他從大陸回來帶他太太來我們才知道。」「(問蔣小鳳有住在你家?)有,住了一個多禮拜。」「(問知道蔣小鳳離家出走?)事後我沒看到蔣小鳳,我才問他,乙○○說他才說她好幾天前就離家。」(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甲○○所證其經被告告知結婚之時間及大陸女子何時離家之時間,均不相吻合,而結婚本屬家庭大事,被告非但未於欲結婚之時告知家人,且於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時亦未通知家人,僅係於婚後回台後始告知家人其已結婚一事,實與常情有違,況現被告與其兄即證人甲○○對於被告何時告知結婚、蔣小鳳何時離家等事,竟有不同之說法,則被告所辯係真結婚云云,即非無疑,再證人蔣小鳳亦於警訊時證稱:「因為家裡很窮想來台灣賺錢,經朋友介紹與台灣男子乙○○假結婚名義後,來台賣淫賺錢,來台幾天時,下體肚子,都非常痛,我受不了痛苦就請客人幫我打電話報警了,幫助我回大陸。」(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是足認被告與證人蔣小鳳之間應無結婚之真意,從而,被告乙○○所辯,顯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蔣小鳳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與大陸女子蔣小鳳二人間,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再者,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另公訴人就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讓大陸地區女子蔣小鳳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部分漏未論及,惟此部份之事實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損及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戶籍、入境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惟念渠前並無前科,品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