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水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翁 段麗凰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家中重新裝潢整修,由被告乙○○承攬全部工程並負責找人裝設廚房流理台,約定全部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於八十二年初全部完工,並業由自訴人陸續交付現款給付完畢,詎料被告竟未將流理台部分之五萬元價款給付廚具公司,致廚具公司工人於完工後復前往自訴人家中欲將廚具拆回,經自訴人當場給付五萬元後,廚具公司人員始行離開,因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流理台係由其向三暉廚具行訂購,當初其開具五萬元之支票給付流理台價款,但因支票跳票,故廚具公司才派人至自訴人家中詢問此筆金額該如何處理,嗣後因其另行給付現金清償完畢,廚具公司才未拆除廚具,並無何侵占、背信之情事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就家中裝潢整修及廚具裝設之工程與被告定立承攬契約,其中木工裝潢部分由被告負責施工,廚具部分則由被告再行轉包廚具公司裝設,全部價款均於施工期間由自訴人給付被告清償完畢一節,業經被告當庭供陳無誤,是自訴人所指訴與被告間定有承攬契約一節,應屬實在。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底向三暉廚具行老闆 蔡皆鮑 訂購流理台一組,總價四萬五千元,並要求裝設地點為自訴人住家
地址,嗣後因被告支票跳票,蔡皆鮑遂至自訴人家中瞭解情況,但因自訴人表示業將全部價款給付被告,故只得自認倒楣,並未拆除流理台,亦未另向自訴人收取金錢,而被告則於今年年初將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等語,業據證人蔡皆鮑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所提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於甲○調查中雖不否認蔡皆鮑未拆除流理台且未另行收錢一事,然復改稱係另有三名自稱廚具公司人員之年輕人前來拆除流理台,經自訴人當面交付一萬元後始行離開云云,惟自訴人既未能確定該三名年輕人是否為廚具公司人員,亦未要求三人書寫收據等情,此經自訴人當庭陳述屬實,則自訴人有無另行給付金錢與蔡皆鮑員工及其用途為何,已非無疑。而被告是否未如期給付流理台價款,則屬被告與蔡皆鮑間之民事債務關係,與自訴人應屬無涉,是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予為被告侵占、背信犯行之認定。再參酌自訴人一家因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一事,屢次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等自訴案件,並經甲○先後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五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九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分別判決無罪、不受理確定,亦徵自訴人實欲利用自訴程序達到促使被告出面償還債務之目的。甲○經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卷附之證據資料及自訴人於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並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類似之判決核閱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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