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乙○○被告己○○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天九牌伍付、骰子伍拾顆、麻將牌壹付、行動電話機貳支、攝影機貳臺、監視螢幕壹臺、賭客電話表壹張及新台幣叁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乙○○、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伍付、骰子伍拾顆、麻將牌壹付、行動電話機貳支、攝影機貳臺、監視螢幕壹臺、賭客電話表壹張及新台幣叁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己○○、甲○○、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伍付、骰子伍拾顆、麻將牌壹付、行動電話機貳支、攝影機貳臺、監視螢幕壹臺、賭客電話表壹張及新台幣叁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己○○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庚○○與乙○○、己○○、甲○○、戊○○、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由庚○○提供其向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三樓之場地作為賭博場所,並在一樓騎樓處裝設二台監視用攝影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雇用甲○○、戊○○、丙○○、丁○○四人,由甲○○、戊○○二人在一樓擔任把風、控制鐵門開關以過濾賭客進出,並注意有無警方人員前來取締;而丙○○、丁○○二人則負責外出接送賭客,並以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將鐵門拉起以供賭客進場賭博;復以每日一千五百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雇用乙○○、己○○擔任洗牌、收取抽頭金、清理賭注、理賠等工作,以天九牌、麻將牌、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押注最少二百元,最多三、四千元不等。其中四家持牌,每家各持四張牌,分前後各二張牌比大小,以一比一倍數理賠,其他在場賭客自由選擇持牌之四家插花押注。持牌者前後注之牌均輸莊家時,則賭注歸莊家贏取;前後注之牌均贏莊家時,則莊家照押注金理賠;如前後注之牌一輸一贏時,則不分勝負,並與賭客約定由贏家支付每次押注金百分之五作為抽頭金之方式以營利。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 郭展吾 、 林庭軒 、 吳明全 、 陳慶瑞 、 黃建榮 、 趙智勇 、 吳順泰 、 林顯桐 、 呂家發 、 潘炯旭 、 黃文生 、 林瑞茂 、 王姿媚 、 蘇秀偵 、 黃嘉生 、 黃文正 、 黃明德 、 林文瑞 、 黃重運 等人(均另由高
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在該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天九牌五付、骰子五十顆、麻將牌一付、行動電話機二支、設置於騎樓監視用攝影機二台、監視螢幕一台、賭客電話表一張及賭資七千元、抽頭金三千四百九十元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甲○○、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展吾、林庭軒、吳明全、陳慶瑞、黃建榮、趙智勇、吳順泰、林顯桐、呂家發、潘炯旭、黃文生、林瑞茂、王姿媚、蘇秀偵、黃嘉生、黃文正、黃明德、林文瑞、黃重運等人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天九牌五付、骰子五十顆、麻將牌一付、行動電話機二支、攝影機二台、監視螢幕一台、賭客電話表一張、賭資七千元及抽頭金三千四百九十元扣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相片十二幀附卷足稽。另訊之被告己○○、丁○○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非現場工作人員,伊是到該處玩天九牌的賭客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並未擔任把風,其係被告丙○○之同居人,當時在車上與被告丙○○談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庚○○負責把當(洗牌)、收取抽頭金、清理賭注、理賠等工作,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指稱係與己○○共同負責把當(洗牌)工作等語,而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拾穗 亦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當天場主即被告庚○○確有供陳被告己○○為現場工作人員等語無誤,是被告己○○所辯之詞,顯屬卸責,不足採信,至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己○○並非現場工作人員云云,則應係事後為免被告己○○遭撤銷緩刑之迴護之詞,均委無足採。
(二)被告丙○○與丁○○在一樓店外負責賭客接送,並以被告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戊○○開關鐵門以管制人員進出等語,業據同案被告乙○○、戊○○、甲○○三人於警訊中指述甚明;參以證人即警員王拾穗證述當天前往現場埋伏時,被告丙○○及丁○○係坐在門外自小客車內,擔任接送賭客之工作,如有空檔他們的車就停在賭場對面擔任把風等語;證人即警員 蔡景德 則證稱當時被告丙○○及丁○○的自小客車停於賭場旁邊或對面,二人都坐在車內,如手機響,接聽後就去載賭客到賭場,賭客上賭場後再回車內把風,當天警員在現場埋伏很久一直無法進去,就是因為其二人在外把風之故,後來警方先將二人控制住,才衝進去順利查獲等語;另證人即警員 施泳傑 亦到庭證述警方在查獲之前已在現場觀察二、三天,被告丙○○及丁○○二人經常將車子停在賭場旁,有時接了電話就開車出去,過幾十分鐘後會載一些賭客回來,查獲當天二人有開車出去二次,回來時車上的人數也有增加,其中一次增加一人,另一次則增加二人,被告丙○○及丁○○將賭客帶到門口,由把風人員將賭客接進去之後,二人便再回到車上等語明確,益見被告 紐秀枝 確有共同參與賭場把風、接送賭客之工作甚明,其所辯前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七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乙○○、己○○、甲○○、戊○○、丙○○、丁○○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七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又其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七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七人經營賭場聚賭,助長社會投機之風氣,且該賭場之規模非小,聚賭之金額非低,獲利頗豐,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乙○○、己○○、甲○○、戊○○、丙○○、丁○○六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抽頭金三千四百九十元,係被告庚○○所有,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至扣案之攝影機二台、監視螢幕一台、賭客電話表一張、天九牌五付、麻將牌一付、骰子五十顆亦係被告庚○○所有,其中除麻將牌一付、骰子五十顆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其餘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行動電話二支則分別係被告戊○○及丙○○所有供聯絡賭客進場賭博之物,均經被告等人 陳明 無誤,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七千元,係賭客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