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鳳山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二0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附近某家KTV,共飲用四瓶啤酒,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欲前往旗山,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六七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行車不穩,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七七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經警方當場對被告施以檢測之結果,其全身酒味、滿臉通紅,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MG/L),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六頁)。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七七毫克(MG/L),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旗交簡字第一二二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按二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知警惕,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七七毫克(MG/L)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情節非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被告目前有固定職業,從事蘭花切花內外銷之工作,且有農村青年創業貸款尚須繳納,而父親 顏清永 (00年0月000日生)、母親 顏陳麗容 (000年0月000日生)年事已高,均需由被告扶養照料,且被告平日工作勤奮、待人謙和、熱心公益、深受鄰里好評,此有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鎮區竹東里里長證明書、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清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農村青年農業專業訓練結業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本件檢察官一方面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一方面卻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法官李淑惠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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