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轉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一九二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丙○○見狀閃煞不及,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右肘挫創傷、右膝挫創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倒臥現場亟需救助,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並未留置現場採取任何救助措施,竟基於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故意,旋即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目擊者所抄記之車號,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將其查緝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撞到被害人,所以才繼續開車,伊並非逃逸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轉博愛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一九二巷口前,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右肘挫創傷、右膝挫創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不諱言:「(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駕駛小客車在鳳山由勝利路轉博愛路東向西行駛,在鳳山中山東路一九二巷口與乙○○騎乘之機車相撞?)是的。(車子何處擦撞?)只有左前方保險桿轉角」等語(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復有被害人乙○○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乙○○受傷等情,知之甚詳。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行駕車離開現場,並未留待現場,嗣因警方循車號查知其身
分,並至其家中查訪後始到案乙節,已經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甲○○證稱:「我們當時接獲電話報案說在鳳山市○○○路一百九十二巷口發生車禍,我們就到現場處理,當時後肇事者已經逃逸,被害人及機車還在現場,是路旁目擊的證人提供肇事車輛的車號,依照車號才去找到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非虛。查被害人機車被撞倒地,無論有無自救能力,一般人均可明確預知機車騎士應已受有相當之傷害,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在被害人已人車倒地之情況下,應已知告訴人受傷,竟未施以援手即時逃逸,顯無意救助有逃逸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虛妄,未足信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義務而肇事,事後逃離現場,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且未坦承逃離現場之犯行,另斟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轉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一九二巷口時,果因酒意發作而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手擦傷、右肘挫創傷、右膝挫創傷之傷害。嗣於是日二十一時許,被告丙○○為警查獲後,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罪嫌,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之檢測結果一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係駕車返家後才喝酒的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新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係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達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依客觀上一般人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為判斷之基準。蓋客觀上一般人飲酒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均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所呈現之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則係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至雖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從而,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公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公克時,飲酒者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公克時,則其思想及個性行為均出現改變;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0公克時,飲酒者甚至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之不同程度之輕、重度之中毒症狀。申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刑事處罰上之落實,乃參酌右揭醫學文獻之研究結果為基準,再以嫌疑人遭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檢測出之呼氣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作為積極、有力之證據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隨即駕車逃逸,車禍發生當時,警員並未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乙節,已據證人即警員甲○○證述屬實。而被告於是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員對之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可佐。按酒精濃度經人體新陳代謝之循環後,將呈一定比率漸次減衰之科學實驗論證結果,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九分測得之酒精濃度數據,本可反向推得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身體潛藏之酒精濃度應較檢測時之每公升0.六五毫克為高。然上開論據乃係建立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者(即被告)自飲酒後至實施檢測時,期間均未曾再飲用其他酒類之前提下。茍其於此期間內復有續行飲酒之行為,因已有外力介入,即難精確重現實施檢測者飲酒後身體酒精濃度之含量。本件被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駕車肇事之時點已有三小時餘之空檔,其間被告自承其曾飲酒,從而,本件於事後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既無法精確反映出被告駕車時身體真實之酒精濃度含量,即難單憑該紙酒精濃度測試表,率認其駕車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業已逾越法定安全標準。
㈢準此,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酒後駕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