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鄭銘仁許惠珠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與 游信育 為夫妻,雙方感情不睦,因游信育將其正就讀於幼稚園欲之子 游步翰 委託其父母 游來故 、 游陳隨 照顧,而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至該幼稚園欲將游步翰帶回台中,乃與游來故、游陳隨發生衝突,同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警察局中埔派出所外,雙方再度發生衝突,被告丁○○即與游來故、游陳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乙○○互毆(游來故、游陳隨、乙○○三人均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致乙○○受有右上臂瘀血五×二‧五公分、三×二公分、五×一公分、右前臂瘀血六×0‧五公分、左上臂瘀血十二×七公分、左前臂瘀血一×0‧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戊○○○、己○○、甲○○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許,游來故、游陳隨與告訴人乙○○在高雄縣警察局中埔派出所外發生爭執時,其亦在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為拉扯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欲偕同小孩離去時,遭游來故、游陳隨等人阻擋,進而互相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左上臂、左前臂多處瘀血之傷害等節,固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拉扯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惟訊之證人即在場員警甲○○、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回所裡後他們雙方還有無發生糾紛?)回所後要打電話給孩子的父親請他來,可是江女士不願意等了,江女士就和他公婆、小孩子的姑姑發生拉扯」、「(問:在何處拉扯?)在派出所外面的前右側方」、「(問:丁○○有無拉扯或碰觸江女士的身體?)那時場面很亂,我們以保護小孩為主,所以沒有注意到;他們都在拉小孩子的手,小孩子在哭哭啼啼的」、「各拉小孩子的一隻手,我看情形不對就把其中一個被拉的小孩子抱進去」、「(問:有無注意到丁○○在做什麼?)也在搶小孩,兩邊都在搶小孩,有的拉小孩子的手,有的抱小孩」、「(問:他們在搶小孩子的場景為何地點?搶幾次?)在派出所外,最激烈的就是那次,之後我們就將小孩帶進派出所內,在所內並無發生肢體衝突,只有口角」、「發生肢體衝突間,其中一個就被江女士的朋友帶走」等語明確,證人即值班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小姐是約下午二時許到派出所,那天我適值十二點到晚上六時的班,那時有兩個老人家跟 江淑 會在搶他們的孫子」、「(問:何時見到丁○○?其他人在做什麼?)約下午二點半,其他人都在派出所隔空叫罵,那時沒有肢體衝突」、「(問:你有無看到有人在拉乙○○?)應該有,因為我也被拉受傷。當時右邊是他爸爸、左邊是他媽媽、將小姐在我前方,我護衛著小孩約十幾分鐘,從派出所的門口到大門那邊」、「(問:你看到被告時被告在做什麼?)他在拉老人家說不要拉小孩子」、「(問:丁○○身體的任何一個部位有無接觸到江小姐?)當時他在阻擋老人家,可能有碰到,或是老人家碰到的,我也不清楚」、「‧‧‧‧‧‧,上述我在護衛小孩的時間約是下午三點多」等語在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有無親眼看見被告拉扯告訴人?)我是說:那麼多人在拉扯,被告也有拉扯,被告個人有無拉扯到告訴人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明確,甲○○等四位證人或證稱並未注意被告是否拉扯告訴人之雙手、未親眼見到被告有無拉扯到告訴人或證稱被告在拉小孩的手或證稱被告在拉老人家、阻擋老人家說不要拉小孩等語,則告訴人所指訴之其遭被告用力拉扯手部之事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又觀之前開證人丙○○所證見到被告當時在拉老人家說不要拉小孩子、阻擋老人家等語,亦顯難認被告與游來故、游陳隨二人間就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至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大家都在拉搶小孩,拉了警察來講又放。被告的爸爸、媽媽、姊姊的女兒、被告都有在拉」、證人甲○○、己○○於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0二號案件偵查中雖證稱當時參與拉扯之人有游來故、游陳隨及被告等約四、五人,惟其等所述之被告拉扯情節業如前述,從而尚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