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甲○○間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0三地號,面積一一0九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0七六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右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楠地字第四八八八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擔任訴外人南琥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港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元,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二日到期。然原告到期提示訴外人南琥公司所簽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除行使質權償還港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港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折合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今債務到期無法清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甲○○為訴外人南琥公司之監察人,且掌管南琥公司之大小章,代為簽發該公司到期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二日之支票,其明知公司財務即將發生困難,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0七六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十樓之建物,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丙○○,實有逃避銀行債務及惡意脫產之嫌,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擔任南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並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債務既已成立,則被告甲○○當然為債務人,其與原告之債務非十一月退票後始發生。且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甲○○亦有固定收入足以支付貸款,是系爭房地應屬被告甲○○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個人借款餘額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地籍異動索引查詢、不動產鑑價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丙○○以被告甲○○之名義購買,支付房屋價款柒拾餘萬元,而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並約定由被告甲○○返還被告丙○○所支付之房屋價款,因被告甲○○嗣後無力償還,被告始終止信託關係,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非無償取得,而是支付相當對價。
(二)訴外人南琥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之支票退票,保證人即被告甲○○始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甲○○尚非債務人。
(三)訴外人南琥公司於九十年間營運良好,並無財務困難跡象,被告間所為移轉登記應屬善意,並非詐害債權人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服務卡、會單、統一發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同利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確有擔任訴外人南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購買,當時會登記於伊名下係被告丙○○愛老婆之表示,因後來伊無收入,被告丙○○始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地,且為節稅才以贈與之名義過戶予被告丙○○。伊未辦理公司財務,亦非財務人員,且公司財務惡化伊事先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員工薪資總表、薪資轉帳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摺明細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被告甲○○財產歸戶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擔任訴外人南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港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元,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二日到期。然原告到期提示訴外人南琥公司所簽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除行使質權償還港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港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折合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今債務到期無法清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南琥公司之監察人,明知公司財務即將發生困難,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丙○○,實有逃避銀行債務及惡意脫產之嫌,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因被告甲○○無力償還房屋價款,二人始終止信託關係,故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非無償行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訴外人南琥公司所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尚未到期,被告甲○○非債務人;另訴外人南琥公司於九十年間營運良好,被告二人間所為移轉登記應屬善意,並非詐害債權人之行為等語;被告甲○○則以:確有擔任訴外人南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購買,當時會登記於伊名下係被告丙○○愛老婆之表示,因後來伊無收入,被告丙○○始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地,且為節稅才以贈與之名義過戶予被告丙○○。伊未辦理公司財務,亦非財務人員,且公司財務惡化伊事先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擔任訴外人南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港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元,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二日到期。嗣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丙○○,然原告到期提示訴外人南琥公司所簽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之贈與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被告甲○○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是否為原告之債務人?⑵被告甲○○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茲分述如下。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被告甲○○於訴外人南琥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甲○○於連帶保證契成立時,對於原告即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無待於主債務人遲延給付時,與債權人之間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抗辯稱被告甲○○非債務人,原告不得行使撤銷訴權乙節,自不可採。
五、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舉證人黃同利之證言,及丙○○服務卡為證,抗辯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然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博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移轉予被告丙○○,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觀諸該異動登記日期,均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後,參之上開法條規定,既無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況依證人黃同利所證稱:系爭房地是丙○○要買的,房子在右昌,大約是在二年前陪他去看房子並下定金,大約五或十萬,不知道後來何以會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等語,及服務卡所載客戶姓名為丙○○,固得證明被告丙○○曾出面洽購系爭房地及交付部分定金,然究難憑以證明系爭房地即為被告丙○○所購買,此由證人黃同利僅知被告丙○○交付部分定金,而不知其餘價金之支付情形,及被告甲○○係以買賣為原因逕由訴外人博源公司受讓登記(按如被告有信託關係,又係被告丙○○買受,應先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再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可證。參以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購買,於同年四月間由被告甲○○以之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市農會,再以其名義向高雄市農會借款二百餘萬元,並由被告甲○○之帳戶按月扣款約壹萬柒仟元支付房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存摺一份為證,及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尚有年收入捌拾肆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足以支付房貸,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一份為證,益證系爭房地價金應為被告甲○○所支付。是被告甲○○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所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之抗辯,應不足採。
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既為被告甲○○所有,詎其竟於九十年十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甲○○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丙○○後,其所有財產僅剩汽車一輛及南琥公司之投資一筆,總價值僅數十萬元,已無法清償所擔保訴外人南琥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伍佰伍拾壹萬餘元,其上開無償行為,致責任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另抗辯稱渠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均屬善意,原告不得訴請撤銷乙節,因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對於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當無庸斟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吳為平~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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