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因被告之家教不佳,其父經常酗酒,無法發揮做父親彰顯風範形象之作用,被告更無法受潛移默化之惠,被告之母時常跑回娘家不管教子女,故被告不懂事,加上被告本身懶惰不上進,以致於為人處世待人接物,不能拿揑,造成原告困擾;被告嫁進原告家,不和婆婆打招呼,煮飯自己吃,不懂倫理不孝敬、不打掃不拖地、生長子後四個月才讓公婆探望小孩,平常都由公婆煮飯,又嫌東嫌西,言語不得體,被告為客人做頭髮短時間就閃到旁邊休息吹冷氣,不理會客人感受,自己高興才要做,原言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彼此好好配合,奮鬥出一個好家境,對小孩有幫助,被告反而經常在氯勢上對立,嚴重負面影響原告。原告時刻期望被告要多看多學習,多吸收別人優點來強化能力,被告不能體會不接受,被告又經常帶小孩離家,原告總要請假找人,老板印象不佳因而時常換工作,原告經常小港派出所報案已逾十餘次,今被告又把小孩帶往娘家,娘家環境不整潔,小孩衣著髒亂,生活環境非常差,要培養出正常身心之小孩有所困難。兩造因被告家教不佳,又不長進,言行欠周經常出現乖違行徑,帶來相當困擾,又無法改善,日復循環,無法創造幸福美滿家庭,違反結婚意義,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經常帶給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言,而公婆已對被告失望不認同被告為媳婦,而原告和被告無法建立好感情,無法再共同之,況且被告之言行,造成原告對被告感情蕩然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求為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之子 陳永和陳永賜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恩愛相處,育有二子,被告亦知為人妻媳之道,勤於理家,克盡本份,惟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原告因景氣不佳,工作不順脾氣爆燥,加以受其父影嚮,經常對被告精神折磨虐待,又原告父母兄長等見兩造和好親密,即生醋意百般刁難,甚至辱駡暴力相向,且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即離家去向不明,置被告及二子於不顧,公婆亦未給付任費用予被告,被告在原告行踪不明,復遭公婆辱駡暴力陰影下,而返回娘家獨立養育二子,並在娘家騎樓開設家庭美容洗髮自力營生,原告請求離婚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且歪曲情事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項第三、第四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即不容夫妻之一方任意請求與他造離婚;而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據此為離婚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及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不理家不做家事,又不受教,行徑乖違,且一再離家出走,導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訴請離婚,惟查依原告所述,均為夫妻相處之日常溝通不良所產生之問題,況家中日常事務亦未限於必需由夫妻之一方擔任,至婆媳或公公與媳婦無法相處之問題,亦難僅歸責於被告一方,被告以一單身女子而嫁入原告家中,因生活習慣方式等之不同,本即有互相調適及適應上之問題,原告身為人夫,並未從中努力改善,僅一再要求被告應聽從公婆之要求,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豈可能係單獨一人嫁入原告家中之被告所獨自造成;況原告就其所述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述亦不足採信;又依原告於本院之陳述「我太太嫁到我們家來是都不會煮飯菜,從頭到尾只煮過二次,大部分我媽媽不在都是我在煮,我的錢因為都交給媽媽,所以沒有交給被告,她要的生活費都是跟我媽媽拿,她如果要買小孩的東西也要跟我媽媽拿,如果我太太跟我要時我也會給她,我一個月賺三萬多元都是先交給媽媽,我自己的零用錢金額不一定。」(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辨論筆錄)以觀,足認原告將所有生活費用均完全交由其母處理,被告就日常生活有任何需要或子女費用,均需向原告之母親索取,亦足認原告未能妥善處理夫妻日常事務,原告竟於結婚後仍將全部收入交由其母負責,而未能將其中部分交其妻即被告,造成被告有任何需用款項均需一再向原告母親索取,益增婆媳間相處之困難;而由原告自承,被告於原告家中竟無法自由處分任何金錢之事實以觀,即難認本件係原告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之父 陳三明 雖到庭證明被告在原告家中確實不作任何家事,並曾有一次對婆婆吼叫,其長子看不慣而駡被告,又被告多次離家均不知何原因等語,惟證人所述縱屬實,亦僅係家人相處互動不佳所導致之問題,況證人為原告之父,所述難認無偏頗之處,並不能因而即原告確有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而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因遭原告之兄毆打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聲請家庭暴力處理,亦有被告所提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遭受原告或家人毆打而離家之詞,亦可認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遭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且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者,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夫妻係來自不同之家庭及成長環境,彼此對人、事、物之看法及生活習慣難免會因此而有不同,是欲建立完滿婚姻生活,猶須夫妻間之互信、互諒與包容,以共同建立彼此得適應之生活模式,以期維持長久而幸福之婚姻生活,是夫妻間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是否努力共同協調適應,均為婚姻能否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雖主張兩造因無法相處,感情產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婚姻,然依原告前開所述,均係夫妻間相處之日常問題,或因溝通不良、不願溝通所導致,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婚姻確存有何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縱原告所述屬實,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一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係因原告未能妥善處理,及努力改善所造成,而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主觀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惟被告則表示希望原告回心轉意,愛護被告及兩造之子,並無離婚之意願等情;益證兩造所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較大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原告應就此一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負較大之可歸責事由,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其較重程度之可歸責而應負責之事由以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者。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而致原告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等事實,且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所存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因原告亦須負大部分責任而不得據此請求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二十日內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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