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70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30日須付1萬5元本息之方式」,更正為「30日須付15,000元本息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三)應更正為「於97年6、7月間某日,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貸以12,000元,3日須付1,500元,30日須付15,000元本息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息為2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之損害,而被告因此獲致不法之利息收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NOKIA行動電話(序│支│1│供犯罪所用之物│││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400號)││││├──┼─────────┼──┼──┼───────┤│2│ZTE行動電話(序號│支│1│供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3│借款收支明細單│紙│3│供犯罪所用之物│├──┼─────────┼──┼──┼───────┤│4│名片│盒│1│供犯罪所用之物│├──┼─────────┼──┼──┼───────┤│5│空白本票│紙│15│供犯罪預備之物│├──┼─────────┼──┼──┼───────┤│6│空白借條憑證│紙│12│供犯罪預備之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