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吉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銘吉於民國86年11月1日起至97年5、6月間,至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公司商品急凍熟麵對外銷售、接受客戶訂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洪銘吉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明知①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店名上閤屋,下稱上閤屋公司)自91年4月底起至97年4月底止、②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店名麻布茶坊,下稱展圓公司)自95年1月9日起至97年4月底止、③ 舜旭 有限公司(店名 佐野 ,下稱舜旭公司)自97年3月起至97年4月底止、④新津食品有限公司(店名十勝帶,下稱新津公司)於96年12月間,均無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貨事實,竟為取得皇家公司較優惠價格之麵品,而佯以前開4家公司之名義,向皇家公司購買急凍熟麵,並在皇家公司制式之「銷售原始紀錄表」上,登載該4家公司不實之訂貨日期、訂貨金額及發票聯式等項目(詳如附表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向皇家公司行使,致皇家公司負責核單之會計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洪銘吉制作之前開不實銷貨原始紀錄表,據以開立二聯式發票(原應開立三聯式發票),並如數交付予洪銘吉前開麵品,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帳務之正確性。嗣後洪銘吉再陸續以較高之價格轉售予其他公司,並以現金或個人票沖銷貨款,造成公司帳款沖銷混亂,進而賺取差價牟利。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唐鈺茹吳及仁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黃念先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12紙、舜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1紙、新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1紙、上閤屋公司之銷售原始紀錄表影本、麻布茶坊之銷售原始紀錄表影本、舜旭(佐野)之銷售原始紀錄表影本、新津(十勝帶)之銷售原始紀錄表影本、上閤屋公司之證明書影本1紙、展圓公司之證明書影本1紙、舜旭公司之證明書影本1紙、新津公司之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詐領貨品明細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於100年7月22日前捐款60000元至台中市政府教育局(被告已於100年7月11日捐款予上開政府機關,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訂貨期間│訂貨金額│├───┼──────┼───────┼───────┤│1│上閤屋公司│91年4月底至97│39萬3,240元││││年4月底││├───┼──────┼───────┼───────┤│2│展圓公司│95年1月9日至97│22萬1,358元││││年4月底││├───┼──────┼───────┼───────┤│3│舜旭公司│97年3月至97年4│11萬8,800元││││月底││├───┼──────┼───────┼───────┤│4│新津公司│96年12月間│4萬6,200元│├───┼──────┼───────┼───────┤│││(合計)│77萬9,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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