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漢懿 即 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
樓,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
加盟契約書第七條所載,有關違反該契約之訴訟,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從事土魠魚羹加盟事業之經營,被告於96年3月14
日以安樂分店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書加盟經營,由原
告製造土魠魚羹、火雞肉飯、無刺虱目魚肚等系列原料配方
提供被告於基隆市○○區○○路○○○號銷售,被告於簽約經
營後,累計到97年5月19日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壹
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整,後經分期償還,至97年6月3日
止,餘額尚欠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且嗣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其出面處理併清償債務,仍置之不理。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收受原告之貨物,而其
所積欠之貨款則經原告屢次向其催討未付,更經書面催告限
期還款,迄今已逾時甚久。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於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爰請求被告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書一紙、出
貨單十三紙及存證信函等證物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然原告業已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7月31日公示送
達於被告(查本起訴狀繕本於98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經回覆「查無此人」而退回,然於同日公示送達於基隆市
安樂區公所,係於98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176,135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加盟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
為176,135元,經核其裁判費為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為2,330元(裁判費1,880元、登報費450元),爰依職權
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