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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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8日與其訂立擔保
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至
89年10月8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付,並
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且自借款
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120期,每滿1個月攤還本息,嗣
後核定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84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聲請
拍賣抵押物,拍定後分配價金計算利息至86年5月30日止,
尚欠借款166,087元,及自86年5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原告166,087元及自8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月3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約
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84年度執字第892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
明無訛,自屬真實。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
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應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又對違約金是否可再計算遲延利息此一問
題,本院認應視違約金之性質而定。在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
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遲延時,應仍有計算遲延利息之
必要;而懲罰性之違約金,因其計算多半已加入時間因素,
亦即當事人多約定「每若干日應支付若干元」,就此而言,
債務人若遲延給付違約金時,已比未遲延時加重責任許多,
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已足夠周到,故毋庸再另計算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8929號執行事件中受分配金額
為551,586元,其中清償執行費16,398元、利息129,975元、
本金405,213元。未受清償部分計有本金143,823元及違約金
22,264元。而兩造約定者係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述說明,
就已發生但未清償之22,264元違約金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是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