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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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
○○○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
收取原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每年均重新簽立
書面租賃契約,每次簽約為期1年,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7
年12月15日止,總計2年。惟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3月15
日止,雙方即未再簽訂租賃契約,而為不定期租賃,嗣原告
與被告於98年3月15日合意終止租約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
返還被告,然被告並未歸還扣除水電費用8,460元後之押租
金35,540元,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5,540元。
㈡被告雖以原告沒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包括大門上方玻璃
及廚房門斗、該門斗上方之玻璃均不見,且房屋內牆壁油膩
等等,原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云
云,然原告一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時,就沒有大門上方的玻璃
,廚房亦沒有門、門斗及上方的玻璃。原告亦否認系爭房屋
內牆壁有油膩情形,因為原告離開系爭房屋前均有清潔,且
當初交還系爭房屋時,被告亦有來檢查。又被告就其抗辯系
爭房屋受有前揭損壞而沒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3月4日先打電話向被告說要退租,之後寄存證信
函給被告表示同年3月15日要交還系爭房屋,被告遂於同年3
月15日去收回系爭房屋,因此於98年3月15日系爭租賃契約
已合意終止。惟被告發現系爭房屋內有部分受損,原告未回
復原狀,被告有請人去估算修復費用,結果修復費用約為48
,000元,被告有向原告說明修復費用要48,000元,如果原告
要被告全額返還押租金,原告須另外支付被告此筆修復費用
,然原告不可能再給被告修復費用,故被告亦沒有返還押租
金予原告。又被告主張系爭押租金須與被告支付之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作抵銷,且修復費用已經超過系爭押租金的金額。
㈡被告所指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部分暨受損項目為:⒈大門上
方的玻璃兩面均破壞不見。⒉進入廚房的門及該門斗上方的
玻璃均破壞不見。⒊房子因為廚房的油煙導致牆壁都很油膩
,沒有清理。另外,被告之前請工人估算修復費用時,工人
對於要修復之毀損狀況有照相存證,而被告於98年3月間至
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提出照片,嗣被告將照片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惟於同年6月間被告去開刀時,因機車被偷走
,所以照片就不見了。後來在法院調解時,原告知道被告機
車內之照片沒有了,因此就認為被告沒有證據,而被告有再
去向當初估價的工人要照片,可是工人說他們沒有留存,且
系爭房屋於今年3月的時候也修繕完畢,所以被告現在沒有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5年12月15日起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
」之房屋出租予原告,並收取原告押租金44,000元。每年均
重新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每次簽約為期1年,自95年12月15
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總計2年,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8年3月15日
合意終止,原告並已於98年3月15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
爭房屋交還被告。
㈡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交付被告之押租金為44,000元,扣除被
告為原告代繳之水電費用8,460元後,押租金尚餘35,540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系爭房屋已返還被告,被告
應返還系爭押租金35,540元等情,而被告雖對於系爭租賃契
約已終止及系爭押租金尚餘35,540元等節不爭執,惟辯稱原
告未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致被告支出修復費用48,000元,
系爭押租金35,540元應與被告支出之修繕費用48,000元互相
抵銷云云,故本件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上
述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上述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未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系爭
房屋有上開受損情形且修繕費用為48,000元等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⒉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其未回復原狀部
分暨受損項目分別為:⒈大門上方的玻璃兩面均破壞不見。
⒉進入廚房的門及該門斗上方的玻璃均破壞不見。⒊房子因
為廚房的油煙導致牆壁都很油膩,沒有清理云云。惟經本院
於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問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未
回復前揭系爭房屋原狀及修繕費用48,000元,有何舉證可資
證明一事,被告已當庭陳述對於系爭房屋要修復之毀損狀況
雖曾有照相存證,然照片已經不見,現在沒有其他舉證等語
明確,此有本院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以,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說明,被告對其所述系爭房屋之損壞情
形既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此等抗辯,尚難採信。基
此,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
⒊次查,兩造間最後一次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係在96年10月18日
,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一情,
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租
賃期限屆滿後,曾於98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
證信函上記載:「本人向台端承租台南市○○區○○路3段
451號之房屋,租期至98年3月15日止,本人特此聲明屆期不
再續租,本人屆期按時搬遷,請台端前來點交房屋返還台端
。」等語,有原告提出其寄發給被告之98年3月9日臺南安南
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本院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自承:原告於98年3月4日有先打
電話給我說要退租,之後寄存證信函給我說3月15日要交還
房屋給我,我於3月15日去收回房屋,所以3月15日已經租約
終止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於97年12月15
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
益,被告並未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一節屬實,是以,參諸上
揭法律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7年12月15日期限屆滿後,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亦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⒋再按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承前說明,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於97年12月15日屆滿後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
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再參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
經兩造於98年3月15日合意終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押租
金35,540元予原告。
㈡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銷之效力。而於抵銷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
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何可供抵銷
之債權存在,參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押租金35,54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
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
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再者,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