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301元,及其中55,630元
自民國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8日起三個月內(含),以每個月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46,179元,及其中44,059元自98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捨棄
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復於言詞辯論中變
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42,240元,及其中38,569元自98年7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0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所
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
逾期未能如數清償者,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8年5月12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55,630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59,301元未
清償,其後被告雖於98年6月6日、98年6月29日各清償10,34
7元、6,714元,惟扣除上開已清償數額,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0元,及其中38,569元自98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以:被
告於98年4、5月未依繳費期限繳納款項,嗣經原告公司客服
人員告知其已遲延繳納2期款項,應於98年6月6日繳納其所
積欠之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遂於98年6月6日繳納10,347元、
98年6月29日繳納6,714元,被告既已如數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全部欠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自承其於98年4、5月未依
繳費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是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
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雖被告其後於98年6月6日繳納10,347元、98年6
月29日繳納6,714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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