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為被告,
嗣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
正被告名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執行處」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內部單位之一,並不
具有獨立之法律人格,故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名稱之行為,不
影響被告當事人之同一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珍鑽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被告所屬民事庭於96
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寶珍
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6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7年1月7
日確定在案,原告乃據此民事確定判決於97年4月9日向被告
所屬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繳納執行費用後,原告曾
於97年11月18日向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係經法院判
決確定,自應列入特別個案或特別優先程序處理,但被告所
屬民事執行處不尊重該法院判決之威嚴,蔑視原告係屬弱勢
,竟於98年1月5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原告之債
權列入普通債權分配,致原告尚有457394元未獲受償,原告
又於98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2日再次函請被告所屬民事執行
處應將原告之債權列為「特別個案」或「特別優先」擇一處
理,但均無結果,原告遂向法務部政風司提出陳情,經該司
以98年7月14日政三字第0981108613號書函建議原告應循司
法途經解決,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7394元。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於97年4月9日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固提出被告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惟原告未依法繳納執行費用,被告所屬民事
執行處乃於97年8月28日命原告補繳執行費4479元,亦經原
告於97年12月1日繳納,而繳納執行費,乃聲請強制執行之
必備程式,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命補繳執行費用及徵收執行
費,均屬依法所為,並無違誤。又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寶珍鑽
公司強制執行前之97年3月14日,已有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
蕭月殿 等人對訴外人寶珍鑽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被
告以97年度執字第186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之
民事執行處遂將查封之訴外人寶珍鑽公司所有鑽石、珠寶及
股票等物依法拍賣,所得價金及存款等依法分配予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人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被告所屬民事執行
處之執行方法係依法為之,並無不合。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
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不便民,致其尚有457394元未能受償,
認為被告應將訴外人寶珍鑽公司負責人 林韋秀 之財產強制執
行,否則應賠償457394元云云,因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之
債務人為訴外人寶珍鑽公司,並非訴外人林韋秀,原告自不
得就訴外人林韋秀之財產求償,被告亦無從以訴外人林韋秀
之財產賠償未能受償之457394元,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屬民
事庭96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並無優先
受償之權利,自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即使原告之債權
無法獲得滿足,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
處理並無違誤可言,原告遽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
2253號民事判決(含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
執字第18623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97年11月18日聲復
書及法務部政風司98年7月14日書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
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
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
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除依法有優先權者外,均視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不得以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在先,主張有優先權(參
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63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於
97年1月14日取得被告所屬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固於97年4月9日具狀聲請就訴外人寶
珍鑽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之
97年3月14日已另有債權人即訴外人蕭月殿等人聲請對同一
債務人即訴外人寶珍鑽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即被告97
年度執字第18623號強制執行事件),故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
33條規定,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即應視為聲請參與分配,並
併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方為適法,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查
封之珠寶、股票及存款等物,因遲至97年11月24日始由債權
人承受而拍定,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遂將全部執行案款製作
分配表後,於98年1月5日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於98
年1月20日實行分配,並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
除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外,就原告之債權586754元與其他債權
人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致原告之債權僅受償129383元,尚
不足457371元,即無不合,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屬民事執行
處97年度執字第1862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憑。
至原告雖曾於97年11月18日(應為97年11月10日之誤)具狀
主張:「本案債權人共2712人,其中唯有本人依法於9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經判決在案,又於97年10月27日上午
公開拍賣,不論是否拍賣成功,債權人以已有判決終結及聲
請強制執行在先,鈞院應發揮公權力,請以『特別個案』准
予提撥返還價金559890元及其遲延利息」,或主張應依「特
別優先程序」處理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所屬民事庭96年
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對訴外人寶珍鑽公司請
求之債權係投資買賣鑽石之價金及損害賠償等,並未發現原
告對訴外人寶珍鑽公司有何優先權利存在,且原告亦自承對
訴外人寶珍鑽公司受查封拍賣之財產不清楚是否具有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等優先受償之物權,且其債權亦非稅捐稽徵
法第6條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國家稅捐等語在卷,則原告究竟
對訴外人寶珍鑽公司受查封拍賣之財產有何優先權利存在,
即屬不明,而原告復未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之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
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
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
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
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均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而法院之確定判決僅為上揭各種執行名義之一而已,
執有法院確定判決之債權人除非另有其他優先權存在,否則
對同一債務人之財產而言,執有法院確定判決之債權人縱使
聲請強制執行在先,其與執有其他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
人,在債權受償之分配上並無優先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應以「特別個案」
或「特別優先程序」處理,使其優先受償債權本金55989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63號判例意旨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顯然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僅係單純受理原告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依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務
,與原告及訴外人寶珍鑽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其他利
害關係,且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辦理97年度執字第1862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分配,因原告並未提出對訴外人寶珍鑽
公司遭查封拍賣之財產有何優先權利存在,被告所屬民事執
行處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並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額
數平均分配受償,均係依法為之,並無違誤可言。詎原告竟
以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以「特別個案」
或「特別優先程序」處理,致其未能優先受償而受有損害,
遽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受償不足額之45739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
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