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羅士傑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向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50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0萬元,並以原告發行
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
,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
訂約時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3.75),並機動調整,逾期時年
利率為百分之14.5950,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207892元,其中本金20000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
本1件、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各1紙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
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92元,
其中本金2000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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