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告 甲○○
           國民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丙○○背書、發票日
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
同)2500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
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萬元,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
,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向被告借用,經訴外人丙○○
背書後交付原告,訴外人丙○○曾表示就其背書之支票負全
部清償責任,故原告持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
被告除依法聲明異議外,即請訴外人丙○○向原告清償,訴
外人丙○○表示將在法院開庭前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
撤回起訴,被告不必出庭,從而系爭支票之債務人為訴外人
丙○○,並非被告,原告豈能輕易聽信訴外人丙○○之說詞
而同意接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
告是否真有債權存在,亦有疑問,原告遽行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為無理由。況訴外人丙○○是否已清償原告票款,或原
告究竟借予訴外人丙○○多少款項,是否有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丙○○背書之系爭支票1
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系爭支票縱令係被
告簽發無償借予訴外人丙○○使用,因訴外人丙○○屆期
無法清償而遭退票,然此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丙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
(二)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對原告質疑訴外人丙
○○就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否已為清償?是否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抗辯,並提出訴外人丙○○於98年6月
10日出具之聲明書1紙及聲請訊問證人丙○○云云,然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自應就主張清
償及無對價抗辯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丙
○○於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證人丙○○
經合法通知後卻拒不到庭,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
法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5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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