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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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黃音惠 即 黃郁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七八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仟壹佰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
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該本票1紙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
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
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載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
00元為由,前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本票裁定)。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
識,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即其上發票人之簽名非
原告所簽,指印及其他字跡均非原告所有,甚至其上之住址
亦非原告之住所,顯係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應為原告姐姐
黃郁雅 偽造,目前業已通緝中。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此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自不負給付該票款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見過原告,向被告
借款2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惟該名女子自稱
為黃郁惠本人,被告始交付金錢予該名女子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7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本票1紙及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177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8頁、
第9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177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所
為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對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文書之真偽,得
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得
囑託 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經本院命
原告當庭書寫「黃郁惠」、「台南市○○○○街○號」等
字,就其上原告所填寫「黃郁惠」3字之筆跡觀察則可發
現:「黃」字下方之二撇,均與黃字中間之「田」字部分
分離而構成,且「黃郁惠」3字之運筆筆畫、字跡之結構
佈局、運筆特徵、筆勢及神韻,均與系爭本票1紙上「黃
郁惠」3字明顯不相同,有系爭本票1紙及筆錄附卷(見
本院卷第8頁、第25頁)可憑。故以原告於本院之簽名及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實難以證明出於同一人之手。況被告亦
自認從未見過原告,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交付給他等情,又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開立,故此,被告並
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1紙係原
告所簽發,依上開所述,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1紙,對
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經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1紙,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
2,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認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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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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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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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郁惠│96年10月1日│97年10月1日│200,000元│TH23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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