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98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定開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業經警方處理在案。本件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且
查系爭車輛為96年6月29日發照,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賠,
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6,700元、零件27,
068元,合計53,768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定
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小客車;原告業已理賠53,
768元完畢,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
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
理費用共53,768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27,068元、工資費用
26,700元。又系爭小客車係00年6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8年1月29
日),已有1年7個月;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小客車已使用1年7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估定為13,664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27,068
X0.369=9,988元,第二年七個月折舊(27,068-9,988)X0.
369X7/12=3,676元,折舊之總和為13,664元,元以下採四捨
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13,404元(即27
,068元-13,664元=13,404元),另加上工資費用26,700元
,是系爭小客車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估定為40,104元。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陳定開因
被告之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0,104元,即為被保險
人陳定開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
險人陳定開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0,1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元由原告負擔。
七、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