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
194,6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兩造因工程合
夥,被告與被告之子為支付工程款而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支
票予原告,原告另收受被告交付之3萬元現金,被告抗辯系
爭支票係遭原告強迫簽發及被告委託原告雇工及購買材料云
云均不實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及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0元,及自民國
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以前到庭及提出
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於97年11月間承攬訴外人
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工程中有關防水部分工程及
代購室內燈光,乃委由原告雇工施作,詎因原告防水工程技
術不良,所作工程有嚴重瑕疵,被告不得已另雇請他人依約
施工,致被告另支出施工費用及時間,且原告購買室內17支
燈光亦超過議價之11,900元,被告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及
原告購買燈光超過議價等原因而扣除原告之部分工程款,原
告竟拿電擊棒偕同其子用強制手段向被告要錢,被告應給付
系爭工程款224,600元予原告,被告因現金僅3萬元,乃簽
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
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94,600元之
支票1紙,惟原告於98年5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98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
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有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或以債權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意旨自明。再按發票人既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抗辯執票人之
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依
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主張其為惡意,即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
支付票款之義務。
六、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與被告之
子為給付系爭工程款而交付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支票既係
由有權簽發之被告簽發交付原告持有,自應推定系爭支票係
原告合法善意取得,而可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以伊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支票
款,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原告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被告
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得拒絕給付
系爭工程款予原告等情負舉證責任。惟依被告提出之照片2
張根本無法看出原告有被告所辯之施工瑕疵,有被告提出之
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並自承:伊本來總共應給原告224,
600元,伊身上只有3萬元現金,剩下的就簽支票給原告,
所以支票面額是194,600元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甚詳,被告復未就伊所辯前開各項情節舉證以實
其說,參照前段說明,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予原告自屬
無據,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七、再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既於98年5月27日提示時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且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自應依系爭
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並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194,600元
及自提示日即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自
98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給付利息部分,則與票據
法第133條規定相違,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600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應徵之裁判費2,1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僅部分利息敗訴,屬於不另徵收裁判費之範
圍,且占原告請求之金額比例甚微,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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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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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付款人│票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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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EA0000000│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十七日│元│││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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