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J7-1303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下同)96年11月30日17時45分行經台南市○○區○○路與
智安四街口,因行駛支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鍾
沐勳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8082-KB號自用小客車致嚴重受損
,案經報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
並以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維修(工資64,151元、零件
138,762元,總計202,913元,最終協議以170,000元計),
於理賠後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惟被告迄無賠償之意,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
紀錄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
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
參酌。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
170,000元(工資64,151元、零件138,762元,總計202,913
元,最終協議以170,000元計)。又系爭小客車係00年11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
間(96年11月30日),已有3年;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前揭零件修
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9,38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為69,38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8,762(5+1)=23,12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0.2年數即(138,762-23,127)0.23=69,3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8,762-69,381=69,381)】
,連同工資64,151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
133,532元(計算式:69,381+64,151=133,532)。
五、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 林月娥 因
被告之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3,532元,已如前述
,即是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
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
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
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