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旗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1號被告 陳旗祥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旗祥於民國104年3月3日零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附近某PUB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振興街13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旗祥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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