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炫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貨,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8萬4,
103元及8萬6,625元之支票共2紙,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原告依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催討部分受償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60萬7,478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
(二)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60萬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