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淨重共肆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 黃思元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MDMA8顆(淨重共4.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MDMA8顆(淨重4.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黃思元業於警詢中坦承扣案物8顆係買來供其施用之MDMA,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存卷足稽,足認該扣案物確為毒品無訛,自屬違禁物;又被告黃思元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88號卷第52頁可參)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MDMA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