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7號自訴人甲○○被告乙○○年籍、住居所均資料不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公然於個人架設之網站散布毀謗自訴人名譽之訊息,並於宏碁戲谷網路遊戲中,假藉自訴人名義詐騙一般玩家之帳號及金錢,因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及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第2項亦有規定。
三、查自訴人甲○○於94年6月2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94年6月20日收受裁定,復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為憑,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