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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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號4乙○○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搶人老公的女人」應補充為「搶人老公的老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恣意於網路上散佈足對被害人名譽造成不良影響之言論,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