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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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執聲沒字第三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傷害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笫四百六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為由,逕核發拘票交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司法警察分別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大湖村下坪仔三十九號住所及位於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一段一三九號十二樓居所拘提被告,均未遇被告而無法拘提到案,有該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前未經合法傳喚,聲請人亦未釋明被告有何無一定之住所、居所或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等得逕予拘提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業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即非無疑,尚無法逕認其確有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