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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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予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翁萬富楊秀英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820-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此有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佐,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宋心瑀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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