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爰審酌被告漏逸瓦斯對於其居家及鄰居財產生命安全之危害甚大,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率爾為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