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順拿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捌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順拿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順拿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順拿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50萬元,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順拿公司自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經原告將其存款餘額抵銷後,利息已沖抵繳至94年11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2,835,41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被告順拿公司另於94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自94年3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順拿公司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經原告將其存款餘額抵銷後,利息已沖抵繳至94年11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853,23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8,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順拿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附表一、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23至26頁)為證,被告順拿公司、丁○○、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被告順拿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既均經原告將其存款餘額抵銷後,利息已沖抵繳至94年11月3日,足見被告順拿公司已清償94年11月3日之利息,則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4年11月4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自94年11月3日起算,即有未合。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既為被告順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丁○○、丙○○應與被告順拿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88,6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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