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85號
原告 莊怡萍
被告 朱桂枝
輔佐人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0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惠民路171巷口並左轉時,與對向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及騎乘之機車受損。兩造嗣於109年8月20日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該會109年刑調字第0651號調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該事故所生財損及人傷之一切損失(不含強制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橋核字第2238號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惟被告嗣後以上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訴訟,由本院109年度橋他調簡字第2號受理(下稱另案),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另案上訴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恣意對原告撤回上訴,顯係故意藉濫訴之方法恐嚇原告,致原告疲於應訴,原告因此擔心受怕、飽受痛苦與折磨,甚至得到焦慮症,持續前往楠梓心寬診所就診,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認原告於系爭調解中提出不實薪資證明,才對原告另案起訴,因被告篤信佛教,於另案上訴審理中,請示過神明才決定撤回上訴,被告另案起訴,並非毫無緣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系爭調解具得撤銷之原因為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橋他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撤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動撤回上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另案判決、上訴狀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上開訴訟顯係故意藉濫訴之方法恐嚇原告,致原告擔心受怕、飽受痛苦與折磨,甚至得到焦慮症,持續前往楠梓心寬診所就診,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提起另案撤銷調解訴訟是否屬侵權行為?茲分論如下:
㈠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亦即人民認為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應就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另案起訴主張: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無疑義,原告傷勢亦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造成,所提求償資料雖非偽造或變造,但並非為真,且原告於調解後,對被告提起肇事逃逸告訴,又以通訊軟體LINE威脅、恐嚇、騷擾被告,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情,被告並於另案提出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調解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雙方LINE對話紀錄、系爭事故照片等相關證據為憑,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係基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而對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具有合理懷疑,始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尚非毫無依據,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應認被告對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請求,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雖最後經本院另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亦僅屬民事上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實難遽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於另案上訴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請求撤回另案上訴,而原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亦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原告於另案審理中,亦同意被告撤回上訴,被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