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24號
原告 劉永輝
被告 劉功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因遭被告及訴外人 黃吉昌 共同詐騙,始向黃吉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每10萬元每月利息4萬元,黃吉昌並於預扣第1個月利息8萬元後,交付12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扣之利息8萬元;被告另於105年7月間,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伊急迫之處境,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約定由被告借款予伊4萬元,並以每15天為1期,每期收取7,000元之利息,且由伊簽立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4張予被告收執以供擔保,經被告預扣第1期利息後,而實際交付33,000元之借款予伊,伊則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供其按月提領14,000元充作利息,嗣被告自依上開帳戶提領14,000元6次,共計84,000元,以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係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2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黃吉昌,伊並未與黃吉昌共同詐騙原告,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8萬元之利息;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重利犯行並無意見,然伊已繳交重利罪犯罪所得予國家,原告自應向地檢署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與黃吉昌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向黃吉昌借款20萬元,然黃吉昌於預扣8萬元之利息後,僅交付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黃吉昌之間,被告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主張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乘其急迫之處境,而貸與其4萬元,以每15天為1期,每期收取7,000元計算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節;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被告對原告之重利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於斯時即得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而原告遲至110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174號卷第15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錢燕